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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首例网络“被遗忘权”案终审:百度胜诉

(原标题:中国首例网络“被遗忘权”案终审:百度胜诉)

5月4日消息,海淀法院今日称,其依法审结了公民个人信息“被遗忘权”司法保护领域的全国首例案件,该案原告为任某某,被告为“国内网络搜索业龙头企业”,任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被驳回。

海淀法院一审宣判后,任某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者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淀法院并未在4日公告中直接披露原告身份。TechWeb查询相关法院判决文件——(2015)海民初字第17417号和(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58号——发现,该案原告为百度。

一审判决文件截图(TechWeb配图)

二审判决文件截图(TechWeb配图)

海淀法院4日公布的案情如下:

任某某系人力资源管理、企事业管理等管理学领域的从业人员,其于2014年7月1日起在无锡某公司从事过相关的教育工作。2014年11月26日,该科技公司向任某某发出了《自动离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某网络服务公司系提供网页搜索、相关搜索等搜索链接服务的提供商。2015年4月8日,任某某进入某网络服务公司搜索页面,键入“任某某”后在“相关搜索”处显示有“无锡某氏教育任某某”、“国际超能教育任某某”、“美国潜能教育任某某”、“香港跨世纪教育任某某”;另外,在搜索框内键入“某氏教育”,在“相关搜索”处显示有“无锡某氏教育”、“某氏教育骗局”、“某氏远航教育是骗局吗”。用手机上网,点击搜索网页,键入“任某某”,手机页面中“相关搜索”处显示有“某氏教育任某某”、“国际超能教育任某某”。任某某主张因某氏教育在业界名声不好,且并未在某氏教育机构工作过,某网络服务公司在搜索页面中公开其与某氏教育有关的个人信息侵犯了其名誉权、姓名权及作为一般人格权的“被遗忘权”,要求某网络服务公司断开涉案关键词的搜索链接、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某网络服务公司认为其提供的“相关搜索”服务只是客观反映搜索关键词的信息关联状态,并未侵犯任某某的民事权益,不同意任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TechWeb查询到的法院判决文件,原告任某某在诉状中称,其自身在教育及管理领域均享有极高的声誉,某氏教育在业界名声不好,称自己曾应聘多家公司,但均由于“某氏教育任某某”等负面信息严重影响原告取得公司信任而无法工作。

百度在辩护中指出,原告虽然没有在某氏教育工作过,但根据原告的法庭陈述,原告之前确实与某氏教育有过现实的业务合作与媒体宣传,这是为何搜索结果中会有原告名字和某氏教育相关联搜索词的原因。

百度还称,在“被遗忘权”方面,原告主张的权利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被遗忘权”主要指的是一些人生污点,本案并不适用。

公开资料显示,“被遗忘权”一词最早来自欧盟法院一项有关谷歌搜索服务的判决。欧洲法院2014年5月13日裁定,普通公民的个人隐私拥有“被遗忘权”,并据此要求谷歌必须按照当事人要求删除涉及个人隐私的搜索结果(不涉及原始网页内的个人隐私数据)。谷歌后来宣布开始接受用户依照“被遗忘权”主要做出的删除请求。

根据判决书,海淀法院在一审中认为,我国现行法中并无法定称谓为“被遗忘权”的权利类型,“被遗忘权”只是在国外有关法律及判例中有所涉及,但其不能成为我国此类权利保护的法律渊源。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民事权益的侵权责任保护应当以原告对诉讼标的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或权益为前提,否则其不存在主张民事权利保护的基础。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对象是人格利益,既包括已经类型化的法定权利中所指向的人格利益,也包括未被类型化但应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法益。就后者而言,必须不能涵盖到既有类型化权利之中,且具有利益的正当性及保护的必要性,三者必须同时具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为,被遗忘权是欧盟法院通过判决正式确立的概念,虽然我国学术界对被遗忘权的本土化问题进行过探讨,但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对“被遗忘权”的法律规定,亦无“被遗忘权”的权利类型。任某某依据一般人格权主张其被遗忘权应属一种人格利益,该人格利益若想获得保护,任某某必须证明其在本案中的正当性和应予保护的必要性,但任某某并不能证明上述正当性和必要性。

一审和二审法院最终均支持驳回原告所有诉求。

海淀法院在4日公告中称,该案件对我国在网络时代如何保护个人信息的“被遗忘权”问题进行了有益的规则探索和司法实践,具有理论和实务的重大研究意义。(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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